摘要(Abstract):
法律程序总是直接、经常、普遍和敏感地涉及人权,其中有实体性人权与程序性人权之分,两者是目的与手段、源与流、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只有当两者相适应、相佐证时,人权才是完整和现实的;程序性人权的外延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从执法者程序义务中推定的,以及依程序公正原理推定的;在法律程序中要处理好人权与人权责任、人权与审判干预、人权与惩罚犯罪、人权与行政效率四对矛盾关系;程序规则的设定目的主要是为了权力制约,因而它是保障人权的有效措施;应当把人权作为法律程序的一项价值标准,从而在程序中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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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孙笑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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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 ①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382页。
- ② 比如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可以抛弃诉讼,双方可以和解结案,并在诉讼进行中允许一方当事人将诉讼标的或所主张的请求出让给第三人。
- ③ 参见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86页。
- ④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1791年)和第14条(1868年)。
- ① 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第521页。
- ① 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页。
- ② ③ 彼得·斯坦等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03页、第89页。
- ① 罗伯斯庇尔《革命法制和审判》,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30页。
- ②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页。